(2014)腊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王翠梅等与李万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李万英;樊高生;杨二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腊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郭某,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翠梅,系被告郭某母亲。 原告王翠梅,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郭生秀,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马风花,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民,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雄伟,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般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万英,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满族,从事交通运输业,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高生,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杨二桃,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324025-5。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代表人杨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规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与被告李万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被告李万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樊高生、杨二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雄伟、郭建新、被告李万英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波、被告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樊富军驾驶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号挂车(载郭建立),由勐腊沿小磨公路驶往勐远方向,15时32分许,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88+9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殷志和驾驶的云K×××××号轻型自卸车时,与对向车道内驶来的由被告李万英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载张绍坤)相撞,造成郭建立、樊富军当场死亡,被告李万英、张绍坤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志和无责任,乘车人张绍坤无责任。被告李万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因郭建立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标准计算)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丧葬费59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86元(郭生秀115494元+马风花144367.50元+郭某9624.50元)、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法院立案产生的误工费19243元、交通费28429.50元、住宿费5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2214.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887214.50元,由被告李万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266164.3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车辆财产损失133970元、鉴定费10000元,增加后的损失合计1086184.5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四原告产生的损失1086184.50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李万英、樊高生、杨二桃、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万英辩称,四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缺乏依据。郭建立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原告郭生秀、马风花、郭某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缺乏依据。樊富军驾驶车辆时存在三个交通违法行为,而被告李万英只有一个交通违法行为,与樊富军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告李万英的过错微乎其微,故被告李万英最多承担20%的责任。樊富军驾驶的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郭建立,其将该车挂靠于巴运公司,但经技术鉴定,该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巴运公司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瑕疵的车辆交给郭建立,郭建立又雇佣樊富军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该车,作为雇员的樊富军在驾驶该车时肇事,被告巴运公司、郭建立家属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樊富军、郭建立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照责任予以分担,而被告李万英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足够赔偿两人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万英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请查明本案事实,按照当事人之间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责任。 被告樊高生、杨二桃辩称,本案四原告并未追加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参加诉讼,而是被告李万英追加的。即使被告樊高生、杨二桃需要承担责任,那也应当由被告巴运公司承担。樊富军驾驶的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郭建立,郭建立又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巴运公司,樊富军与被告巴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樊富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死亡,应由被告巴运公司承担责任,请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巴运公司辩称,被告巴运公司与郭建立是挂靠关系,而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巴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只对挂靠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承担责任,并不是对挂靠车辆承担责任,被告李万英追加被告巴运公司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各被告对郭建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巴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能免责?4、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4份、保险单3份(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及保险的购买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阿訇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郭建立死亡及郭建立系阿訇信徒需要土葬的情况。 4、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发时驾驶人樊富军并没有饮酒的情况。 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勐腊县清清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份、餐饮费收据、发票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郭建立系回族及产生的丧葬费用。 6、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复印件)、加盖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环街道办事处、北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巴彦淖尔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郭建立的家庭成员及居住、工作情况。 7、王建平、郭建新、关志明的工资表6份、误工证明3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王建平、郭建新、关志明3人办理郭建立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8、住宿及餐饮费发票63份、保险费发票21份、汽车费发票21份、火车票6份、飞机票21份、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四原告家属因处理此次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各项差旅费的情况。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郭建立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李万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郭建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不代表其在民事案件中不应承担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蒙古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的阿訇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载明樊富军的血液里有酒精含量,可证实其系酒后驾车,郭建立作为雇主,在管理上仍存在过错。证据5中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伊斯兰教协会出具证明没有相关单位领导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因丧葬费的产生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应按规定计算。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各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单位出证,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三人是死者郭建立的亲属,且飞机票上的名字与三人的名字不一致,而其他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证据8只认可第一次来处理丧葬事宜的飞机票,并且按照三人计算,其他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酌情处理。证据9鉴定意见没有根据车辆报废的时间和实际出厂时间来鉴定,而是根据购买时间来鉴定,不合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相关责任比例来分担。 经质证,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樊高生、杨二桃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巴运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李万英追加被告巴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证据2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不符合标准,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郭建立系农村居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了死者系农村居民,内蒙古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的阿訇证书只能证明其宗教信仰,与丧葬费无关联性。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证据4可以证实樊富军系酒后驾车,被告李万英只应承担20%责任。证据5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各类票据不予认可,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有异议,是否在城镇居住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或者租房协议等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从证明内容不能看出郭建立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处理丧葬事宜的3人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四原告主张的观点。证据8中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产生上述费用的人员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赔偿数额较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应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证据9该车辆使用年限多计算了10年,应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四原告也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被告李万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万英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樊富军肇事时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超速行驶及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万英仅仅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万英的责任比死者樊富军的责任要小。 2、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肇事时死者樊富军系酒后驾车的事实。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3份(复印件),欲证明郭建立为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为200000元的事实。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只是第三轴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第六轴右外轮轮胎胎冠花纹磨损均超过使用极限,从而鉴定为行驶系不合格,该责任比死者樊富军的过错小了很多,而死者樊富军驾驶的车辆经鉴定除行驶系不合格外,还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 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3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万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6、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向樊建军、郭建新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加盖有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欲证明樊富军系郭建立雇佣的司机及被告郭生秀、马风花系郭建立父母的事实。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欲证明郭建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及司机座位险的情况。 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李万英的观点,交警部门已经将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证据2可证实樊富军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并没有超标,并没有认定为酒后驾车。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本案调整范围。证据4证明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存在缺陷,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不能减轻被告李万英的事故责任。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被告李万英的举证观点。 经质证,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对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发生此次事故很重要的原因,其存在较大的过错。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被告复检的鉴定意见中,可看出死者樊富军驾车当天体内酒精含量,并未超过法定酒精含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不能证实被告李万英的举证观点。证据4证明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存在缺陷,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不能减轻被告李万英的事故责任。也可证实死者樊富军驾驶车辆存在不当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郭建立为其车辆购买的保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经质证,被告巴运公司对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四原告一致。证据7车上座位险是针对本车车辆人员,该保险单对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万英只应承担20%的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因为被告李万英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拒赔。证据5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樊富军驾驶的车辆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万英没有提供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四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拒赔。证据6、证据7无异议。 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巴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评判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7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樊富军、被告李万英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及保险的购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李万英提交的证据1一致,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内容真实,可证实郭建立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的阿訇证书与证据5中伊斯兰教协会的证明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郭建立信仰伊斯兰教并具有穆斯林阿訇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可证实樊富军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火化及经鉴定部门对其血检复检后,认定其不属于酒后驾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英提供证据2来证实樊富军系酒后驾车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中的其他各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可证实郭建立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街道办事处、北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巴彦淖尔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河区城关镇继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及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6,可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家人在清真寺作买卖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蒙L×××××实蒙LXXX3号蒙L×××××车/蒙LXXX7号挂车经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及产生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英提供的证据4系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的车辆鉴定情况,可证实经鉴冀B×××××驶冀BXXX5号冀B×××××车/冀BXXX2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除了车辆第三轴同一轴上的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第六轴右外轮轮胎胎冠花纹磨损均超过使用期限外,车辆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为有效,也未发现其他机械故蒙L×××××的蒙LXXXX3号蒙L×××××车/蒙LXXX7号挂车除第六轴同一轴上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外,车辆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为有效,也未发现其他机械故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蒙L×××××驶蒙LXXX3号蒙L×××××车/蒙LXX7号挂车(载郭建立),由勐腊沿小磨公路驶往勐远方向,15时32分许,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88+95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云K×××××的云KXXX1号轻型自卸车时,与对向车道内驶来冀B×××××的冀BXX5号冀B×××××车/冀BXX2号挂车(载张绍坤)相撞,造成郭建立、樊富军当场死亡,李万英、张绍坤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富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万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殷志和无责任,乘车人郭建立、张绍坤无责任。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建立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冀B×××××的冀BXXX5号冀B×××××车/冀BXX2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除了车辆第三轴同一轴上的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第六轴右外轮轮胎胎冠花纹磨损均超过使用期限外,车辆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为有蒙L×××××的蒙LXX3号蒙L×××××车/蒙LXX7号挂车除第六轴同一轴上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外,车辆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为有效。 王翠梅系郭建立的妻子,郭某共同生育一子郭斌。郭生秀与马风花系郭建立的父母,共同生育四个子女。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郭建立及其郭某王翠梅、儿子郭斌、父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居住,郭建立蒙L×××××。蒙LXX3号蒙L×××××车/蒙LXX7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建立,其将该车挂靠于巴运公司,樊富军系郭建立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樊富军正在从事雇冀B×××××。冀BXX5号冀B×××××车/冀BXX2号挂车的所有人为冀B×××××将冀BXXX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冀B×××××险,冀BXXX2号挂车购买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樊高生与杨二桃系樊富军的父母,樊富军未结婚生子。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对郭建立的死亡是 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樊富军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万英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富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万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建立作为樊富军的雇主,将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雇员樊富军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巴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郭建立作为挂靠车辆的乘车人要求被告巴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建立、樊富军与被告李万英的过错程度,由郭建立、樊富军、被告李万英分别承担30%、40%、3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能免责的问题。冀B×××××的冀BXX5号冀B×××××车/冀BXX2号挂车,经鉴定在事故发生时除了车辆第三轴同一轴上的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第六轴右外轮轮胎胎冠花纹磨损超过使用期限外,车辆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为有效,也不存在其他机械故障,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因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郭建立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四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年满1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509940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可根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月计算,即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抚养人郭某秀、马风花、郭斌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消费也在城镇,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9249元/年计算,即13955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649495.25元(509940元+139555.25元)。郭建立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月计算,即1284.57元(4282元/月÷30天×3人×3天)。郭建立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家属从内蒙古临河区至成都乘坐普通火车实际票价191元/次,从成都至昆明火车票实际价格148.50元/次,从昆明至勐腊汽车实际票价252元/次,按照3人往返各1次计算,即3549元(591.50元/次×3人×2次)。住宿费本院参照办理丧事的地点勐腊县城的一般住宿标准80元/天,按3人3天计算,即720元(8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郭建立同样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133970元,虽然各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抗辩,但该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1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四原告因郭建立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82471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另案受理的(2014)腊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樊高生、杨二郭某被告李万英、郭斌、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巴运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因樊富军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56059.37元,因樊富军、郭建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两案的原告按照损失比例来分享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60544.53[郭建立死亡产生的680740.82元÷1236800.19元(樊富军死亡产生的556059.37元+郭建立死亡产生的680740.82元)×110000元],余款620196.29元(680740.82元-60544.53元),由被告李万英赔偿30%的责任,即186058.89元(620196.29元×30%),由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在所继承樊富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40%的责任,即248078.52元(620196.29元×40%);车辆损失费1339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1970元(133970元-2000元),由被告李万英赔偿30%的责任,即39591元(131970元×30%),由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在所继承樊富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的责任,即52788元(131970元×40%)。因被告李万英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故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李万英承担30%,即3000元,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在所继承樊富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即4000元。因被告李万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金额足以赔偿被告李万英对樊富军、郭建立死亡应承担的赔偿金,故被告李万英应赔偿的225649.8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斌、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因郭建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49495.25元、丧葬费25692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284.57元、住宿费720元、交通费3549元、车辆损失费13397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824710.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88194.42元;被告李万英赔偿3000元;被告樊高生、杨二桃在所继承樊富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04866.52元 二、驳回原告郭斌、王翠梅、郭生秀、马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郭生秀、郭某花、王翠梅、郭斌负担950元,被告樊高生、杨二桃负担591元,被告李万英负担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玉金罕 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