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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29分,群众陈某某致电被告人温某,称欲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海雅百货楼下麦当劳门口交易。而后被告人温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交易完毕,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温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2.59克、现金人民币500元(由公安机关提供,已返还)、手机一部,在群众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