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曲靖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曲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字(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璠璠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自2007年以来将位于马龙县大庄乡石河村委会锅龙村老牛山的林地承租后进行开采砂石,并注册登记“马龙县青沙坡砂场”。2007年12月10日马龙县林业局批复同意姜某某在大庄乡锅龙村民小组老牛山临时使用林地4.5亩用于采砂(使用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使用期限届满后,姜某某于2010年6月再次向马龙县林业局申请临时使用林地,2010年6月21日马龙县林业局批复同意姜某某在大庄乡锅龙村民小组青沙坡临时使用林地4.5亩用于采砂(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临时使用林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姜某某向马龙县林业局再次申请办理临时临时使用林地延期手续,但至今未获批准。案发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姜某某在承包的林地上剥离土层,采砂、堆料、修建生活区等。经鉴定:毁损占用的林地总面积为3.6286公顷(合54.43亩),其中生活区1.33亩,堆料场3.02亩,采石区50.08亩;地类为疏林地和其他灌木林地;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完全破坏。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林地54.43亩,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汪某某签订《青沙坡砂场租用协议》,由姜某某承包青沙坡老牛山土地开采砂石,并在其租用的场所建立马龙县青沙坡砂场;2008年3月11日,姜某某与杨某甲签订《协议合同》,由姜某某承包通泉街道大龙井居民委员会小白坡村部分林地用于开采砂。后经姜某某申请,马龙县林业局于2007年12月10日批复同意姜某某在大庄乡锅龙村民小组老牛山临时使用林地0.3公顷,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2010年6月21日批复同意姜某某大庄乡锅龙村民小组青沙坡临时使用林地4.5亩,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4年3月,姜某某向马龙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青沙坡砂场”的临时使用林地延期手续,但至本案被查获时仍未获批准。2014年6月5日,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1日将本案移交曲靖市森林公安局侦办,同日发出督办通知督促曲靖市森林公安局查处“青沙坡砂场”非法占用林地案。2014年9月3日,曲靖市森林公安局对姜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15日,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经营的“青沙坡砂场”共占用林地54.43亩,其中生活区占用1.33亩、堆料场占用3.02亩、采区占用50.08亩,地类为疏林地和其他灌木林地,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另查明:1、2014年7月,姜某某开始在“青沙坡砂场”对矿区植被恢复造林。2014年7月14日,马龙县林业局对“青沙坡砂场”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造林1公顷,种植树木为圣诞树,株行距为2X2米;2、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经云南省森林公安局传唤询问,姜某某按照要求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占用林地的事实、经过。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督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某、施某甲、杨某甲、徐某某、施某乙、赵某某、龙某某、杨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时间、地点、经过。4、鉴定聘请书、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63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云南省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土地面积为3.6286公顷,地类为疏林地和其他灌木林地,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其中生活区占用1.33亩、堆料场占用3.02亩、采区占用50.08亩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5、马龙县林业局的验收结果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恢复植被植树情况。6、协议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马龙县林业局关于姜某某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马龙县林业局非税收入收据、申请、使用林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姜某某经营“青沙坡砂场”的过程和办理证照的情况。7、姜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以及其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另有情况说明、林权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采砂等非林业建设,面积达54.43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姜某某经办案人员传唤,按照要求到达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具有主动接受调查的自愿性和接受调查的实际行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姜某某占用林地后陆续在被毁坏土地上栽种树木,恢复了一定的植被,庭审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桥审 判 员 赛兴旺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祖雯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