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宋某某、姜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宋某某,姜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原告姜某甲,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姜某乙,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宋某某、姜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明确表示不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黄嫦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