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焦世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焦世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生于1954年6月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光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世儿,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金晶,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英、焦世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银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春、上诉人焦世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焦世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刘凤英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伤情为“1、头皮挫伤;2、L1、L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骶管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98.4元(其中被告焦世儿垫付5623.6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3月20日、5月13日分别在肃州区白玉加中西医结合诊所购药花去1100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此次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焦世儿未给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焦世儿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凤英于2014年3月2日,3月20日、5月13日分别在肃州区白玉加中西医结合诊所购药所花的1100元,因仅提供了购药发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医疗费674.8元;二、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三、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IO天×40元/天);四、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误工费4230元(60天×70.5元/天);五、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护理费2820元(40天×70.5元/天);六、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18964.78元×20年×10%);七、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焦世儿赔偿原告刘凤英鉴定费231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49764.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刘凤英承担200元,被告焦世儿承担570元。刘凤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门诊费674.8元不合理,1100元药费也应认定;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天数;3、交通费未支持不合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焦世儿上诉称:上诉人已实际向对方支付门诊费700元,但票据在上诉人刘凤英手上,一审判决认定门诊费674.8元属重复计算;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等情况计算天数;3、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赔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刘凤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焦世儿针对上诉人刘凤英的上诉内容答辩称:1100元药费无医生处方,一审不予认定正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一审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刘凤英针对上诉人焦世儿的上诉内容答辩称:认定700元门诊费由焦世儿实际支付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门诊费674.8元正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焦世儿虽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但未提出重新鉴定;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支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焦世儿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焦世儿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凤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焦世儿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门诊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凤英主张的1100元药费因无医生处方,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凤英提供的票据认定医疗费674.8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天。关于上诉人刘凤英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44天。上诉人刘凤英在医院进行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判令其适当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焦世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刘凤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银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七、八项;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银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上诉人焦世儿赔偿上诉人刘凤英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三、上诉人焦世儿赔偿上诉人刘凤英误工费3102元(44天×70.5元/天);四、上诉人焦世儿赔偿上诉人刘凤英护理费705元(10天×70.5元/天)。五、上诉人焦世儿赔偿上诉人刘凤英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63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合计2036元,由上诉人焦世儿负担1341.30元,上诉人刘凤英负担69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克东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