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金生与被告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生,杨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袁金生,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波,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金生与被告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生委托代理人史崇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生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杨红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袁金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承诺在近期内归还。原告袁金生向被告杨红波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红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金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9月30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杨红波向原告袁金生借款200000元事实,并要求被告从起诉日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杨红波向原告袁金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金生现金贰拾万元整,杨红波,2010年9月30日。原告袁金生向被告杨红波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杨红波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红波借原告袁金生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金生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