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夏某甲(原名夏某乙),女,34岁。委托代理人李光,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39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夏某甲负担。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