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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杨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杨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琼、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坚,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杨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信一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相关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初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现逾期情况。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信一贷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5944.16元、利息4076.62元、共计90020.78元(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并继续计息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4、上门催收记录表;5、公告费收据。被告杨志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逐月偿还欠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全部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停止还本付息达5个月,已偿还借款本金14055.84元,尚欠本金85944.16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金余额85944.16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杨志坚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杨志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944.1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4076.62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