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罗选栋、岳仕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罗选栋,岳仕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玉宝,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选栋,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温桂(系被告罗选栋的母亲),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岳仕刚,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宝诉被告罗选栋、岳仕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之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罗选栋之委托代理人黄温桂,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仕刚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宝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罗选栋驾驶渝A028**号小型客车在行至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二级车站路口50米路段时挂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选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限作出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续医费为八千元、护理时限为伤后九十日。本案中,被告罗选栋、岳仕刚、保险公司分别是渝A028**号小型客车事发时驾驶人、所有人、保险人。数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772.03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罗选栋、岳仕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选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款的给付以法院裁判为准。被告岳仕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同时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被告罗选栋驾驶车牌号为渝A028**的小型客车,沿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行驶至九龙大道二级车站路口50米时,挂撞行人即原告陈玉宝,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城勤务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选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医院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持伤口敷料清洁;2、禁止患肢下地负重行走,需进行各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8、12月来院门诊复查,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的时间;4、骨折骨性愈合后,约出院后12-18月,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6、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15日,綦江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继续卧床修养,可患肢不负重行走;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2014年9月16日,綦江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继续休息一月,扶单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4407.33元,出院后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共计976.16元,以上费用共计25383.4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选栋支付费用3000元,剩余费用原告与医院已自行结算。2014年9月25日,原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陈玉宝左下肢损伤属X(10)级伤残;陈玉宝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左右;陈玉宝护理时限以伤后90天为限。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渝A028**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岳仕刚,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至2016年2月29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赔偿问题,经被告罗选栋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协商,原告医疗费(住院及门诊)总额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由罗选栋承担20%,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同时,被告罗选栋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因被告岳仕刚的孙子岳飞阳与罗选栋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系岳飞阳将该车借给罗选栋开,罗选栋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对该陈述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意见。再查明,原告陈玉宝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桥东村山岗村民组,其于2009年12月28日购买他人位于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粮站内第一幢五号商品房,并从2010年起至2014年6月初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原告陈玉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售房合同、收条、收据、证明、水电费发票。另陈玉宝与许成红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陈宝霞(于2002年1月30日出生),二女陈茹涵(于2007年3月5日出生),子陈默涵(于2008年4月8日出生)。另陈玉宝的父亲陈取发(于1948年10月24日出生),陈玉宝母亲许桂兰(于1948年10月10日出生)均健在,陈取发和许桂兰共育有四个子女。前述人员均与原告陈玉宝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清单、门诊发票、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售房合同、收条、收据、证明、水电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网上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选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故被告罗选栋应承担赔偿责任。渝A02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岳仕刚作为渝A028**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经查,被告岳仕刚系将车通过其孙子借给被告罗选栋使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借人有相应过错时,人民法院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岳仕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被告岳仕刚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5383.49元(其中住院24407.33元、门诊97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466.12元提出异议,对其他费用无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庐江县人民医院的收费项目清单,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38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主张1000元;4、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在被告无证据否认鉴定意见时,本院确认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504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陈宝霞5344.2元(17814元/年×6年×10%÷2)、陈茹涵9797.7元(17814元/年×11年×10%÷2)、陈默涵10688.4元(17814元/年×12年×10%÷2)、陈取发6680.25元(17814元/年×15年×10%÷4)、许桂兰6680.25元(17814元/年×15年×10%÷4),以上合计39190.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确认39190.8元,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9622.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0371.74元,即按照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2014年平均工资32919元计算11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结合双方证据,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2706元计算为宜,计算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本院确认为8781元(32706元/年÷365天×98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7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有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90天,确认为72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家乡庐江县与綦江区之间交通费票据、原告伤后返家及前往綦江复查的次数,确认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票据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医院诊断证明认为购买单拐有医嘱,且价格合理,确认90元;11、住宿费,原告请求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主张,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结合原告出院后到綦江区复查次数及綦江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12、鉴定费,确认1900元。以上合计14968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费用中医疗费的20%即3077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罗选栋承担,其余费用2470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岳仕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宝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4704.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罗选栋赔偿原告陈玉宝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977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197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罗选栋负担,此款原告陈玉宝已向本院预交,由罗选栋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留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