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山三福饲料有限公司与张秀凤、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唐山三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凤。被告:刘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三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凤、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凤在2013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秀凤在南堡开发区销售原告生产的虾饲料,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前期预交200000元,六月底前再付100000元,后期赊欠,以房产抵押,赊欠部分在2013年11月20日前结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秀凤销售原告虾料总款为1391657.5元,被告已给付490000元,剩余901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张秀凤订立合同时,被告刘涛自愿为其母亲张秀凤提供担保,并承诺以自己的房产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901657.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协议书一份、唐山三福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单31张、欠款单31张、退货单4张、退料申请单4张。被告辩称,我方是欠了原告901657.5元的货款,但对方也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返利的情形,原告并没有返利给被告。二、我方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到了我们销售的饲料款项的收回。三、原告于我方签订合同之初曾表示我方为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对方违反了诚信原则另立代理商,给我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四、本案只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此条款应无效,刘涛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中代表原告方签字的是刘群,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关刘群身份情况的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照片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凤在2013年6月10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群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秀凤在南堡开发区销售原告生产的虾饲料,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前期预交200000元,六月底前再付100000元,后期赊欠,以房产抵押,赊欠部分在2013年11月20日前结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秀凤销售原告虾料总款为1391657.5元,被告已给付490000元,剩余901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张秀凤订立合同时,被告刘涛自愿为其母亲张秀凤提供担保,并承诺以自己的两套房产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901657.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901657.5元货款的事实,但主张901657.5元货款中包括原告应当给被告的返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另立代理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群身份情况的证明,但《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并没有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群身份情况的证明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返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另立代理商造成被告损失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有关《经销协议书》中代表原告方签字的刘群缺少身份证明之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在签订《经销协议书》后一直有大量业务往来,不能因此否定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刘涛以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被告张秀凤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涛虽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刘涛自愿抵押的客观事实存在,负有偿还该货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凤给付原告唐山三福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1657.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张秀凤负担,被告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晓明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代理审判员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史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