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72号罪犯颜新武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新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72号罪犯颜新武,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新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新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颜新武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新武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颜新武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罪犯颜新武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新武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颜新武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颜新武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新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