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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兰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恩芳,广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德朋,广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辩护人张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起,被告人兰某提供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新村二区36栋一楼的店铺及赌具给他人赌博“炸金花”,从中抽水渔利。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兰某及正在赌博“炸金花”的违法人员白某某等5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