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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邵才法与秦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才法,秦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6号原告:邵才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严敏,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树青,货车运输户。原告邵才法为与被告秦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才法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才法起诉称:被告秦树青因货车运输需要,自2010年5月份开始到原告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货车轮胎。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378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秦树青立即支付欠款3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才法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结算后被告秦树青尚欠原告邵才法轮胎款37820元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欠条上供货方象山石浦昌国才法轮胎店的经营者为原告邵才法的事实。被告秦树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秦树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对被告秦树青欠原告邵才法轮胎款3782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树青欠原告邵才法轮胎款,应予及时支付。被告秦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才法轮胎款37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秦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