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史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德强、何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持本村村委会秘书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给开具的该村一块120平米土地归史某甲所有的虚假的村委会证明,欲骗取衡水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给其补偿的80平米楼房一套、20平方米车库一个,经鉴定总价值190640元,因被开发商发觉,诈骗未遂。被告人刘某开具上述虚假证明,帮助被告人史某甲实施诈骗。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春荣的陈述,证人励竹通、代某、王某甲、王某乙、史某乙、李某、石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旧州村居民宅基分布图、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意图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刘某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了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丙寅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