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姜振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82年0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户籍地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4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8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明知第二类精神药品属国家严格管控的药品,仍在无精神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分别从天津药业集团新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贝士药业有限公司)、多多药业有限公司、大连贝尔药业有限公司、阜阳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盐酸曲马多片、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苯巴比妥片、苯巴比妥注射液、氯硝西泮片等二类精神药品,而后进入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仓库挂网销售,并向厂方提供虚假的发货回执单,非法经营金额260万余元。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甲明知第二类精神药品属国家严格管控的药品,在无精神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分别从天津药业集团新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贝士药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多多药业有限公司、大连贝尔药业有限公司、阜阳康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盐酸曲马多片、盐酸曲马多注射液、苯巴比妥片、苯巴比妥注射液、氯硝西泮片等二类精神药品,进入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的仓库挂网销售,并向厂方提供虚假的发货回执单,非法经营金额260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甲的家人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甲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姜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证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姜某甲的名片、户籍证明、检举说明及相关材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业务员借款明细表、汇款凭证、阜阳康泰药业有限公司说明及货款来往凭证、大连贝尔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文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发货登记表、黑龙江多多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文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发货回执单、汇款凭证、购药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安徽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文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交货凭证、上海旭东海普药业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文书、产品经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托运委托书、天津药业集团新郑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销货调拨单、购买精神药品的客户资料,证人姜某乙、李某、高某、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精神药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的家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甲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甲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甲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