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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平与陈虹宇、姜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85号原告周平,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霏,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虹宇,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姜霏。被告范春林,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平与被告姜霏、陈虹宇、范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超、人民陪审员孔祥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章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姜霏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范春林。后经两次延期,被告姜霏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应付利息,其妻子陈虹宇也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姜霏、陈虹宇偿还所欠借款3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25460元,并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范春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姜霏与原告周平签订《代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姜霏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按5%计算),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如被告姜霏到期无法返还本金,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沟通,协商利息照付;如原告需提前返还本金,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姜霏提出。被告范春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3月23日、24日,原告周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姜霏各支付借款15万元、19万元,共计34万元。因被告姜霏未按期还款付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周平、被告姜霏、被告范春林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支付7月-9月息款2万元,9月-10月息款在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最低支付20万元,余20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付清。被告范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3日晚,被告姜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姜霏向周平借到人民币50万元,计划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还清全款。被告范春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2月20日,被告姜霏在该借条下书写以下内容:还款计划从2014.3.15一定进行到位。因被告姜霏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所称借款50万元是原借款本金加上未付利息之和。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户籍记载,被告姜霏、陈虹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2、原告举示的《代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银行交易凭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霏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的《代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姜霏提供借款34万元,被告姜霏应对该借款34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虹宇与姜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姜霏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虹宇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范春林为被告姜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周平、被告姜霏、被告范春林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范春林应当对姜霏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霏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起算时间2013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霏、陈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二、被告范春林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姜霏、陈虹宇、范春林各负担27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建蓉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孔祥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