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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德华与徐立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华,徐立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金德华,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徐立恺原告金德华与被告徐立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杨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620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原告起诉后付款5000元,尚欠570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7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恺从原告金德华处购买饲料,2014年2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0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5000元,尚欠570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恺偿还原告金德华货款5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1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英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