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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胜豪、李梦翔(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胜豪、李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公路郑电侯李线130号线杆处,由西向东横过郑密公路时,被陈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尼桑风神牌轿车行驶至此再次与陈某某相撞,陈某某被挂于车辆底部拖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西庄村,致陈某某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交通工具撞伤后拖擦、挤压致多部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充分体现陈某甲、陈某某所负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其无证驾驶已被认定为定罪情节,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密公路郑电侯李线130号线杆处,由西向东横过郑密公路时,被陈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后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尼桑风神牌轿车行驶至此处,再次与陈某某相撞,并将陈某某挂于车辆底部,拖至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西庄村,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交通工具撞伤后拖擦、挤压致多部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3.9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经商量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其和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一起喝酒后,驾驶的轿车载着张某某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走到三李村天赋酒家附近时,发现前面的白色轿车朝右猛打方向绕行一下就走了,其想着路上没有障碍物,就开着直行,后听到砰的一声,车颤了一下,其以为撞到石头,就没有停车继续驾驶。到家门口停车后,其和胡某某、李某某经查看车辆,才发现车底挂着一名男子,大家商量报警,后不知道谁拨了“110”和“120”,急救车过来,确定该男子已死亡。其没有驾驶资格证。出事故之前其同向有两辆车,最前面是辆大车,走到出事地点时往边上走了一下,第二辆白色轿车也拐了一下。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突然看到前方一男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郑密路,其立即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随即车前脸左侧撞住对方,其立即停下,准备下车时,发现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住倒地男子后没有停而是继续向北行驶,其下车后发现倒地男子不见了,黑色轿车也不见了,其随后拨打了“110”。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正在郑密路路边摆摊,大概21时许,其看到一个人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在路中间半仰半躺着,但还没坐起来,大货车往路边靠尚未停稳,又来了一辆白车向左躲了一下,绕过那人往北走了,之后不到两秒又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车由南向北没有躲闪,直接撞到那个人就走了,黑车经过后,那人就不见了,地上只剩一只鞋和一件上衣。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见到一辆黑色轿车前面推着一个东西,旁边饭店门口有人喊停车,其驾车追了两步没有追上,就报了警。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之后李某某驾车拉着张某某回家,其驾车尾随其后,到李某某家后,其见李某某正在查看车辆,其就下车帮忙看,发现车底有血,车辆左侧后轮下有一个人,就说赶快报警找第一现场,当时李某某在现场埋怨自己打自己的头。其随后和胡某某边报警边开车出去找现场。6、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另张某某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途中,其感到车子猛地一甩,李某某猛打了一下方向盘,称可能碰到石头了;胡某某证明,其和李某某开车去找现场时,其在车上拨打了“110”和“120”。附“110”报警台证明和“120”电话受理登记单。7、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天赋酒家吃饭,听人说门口出事了,一辆大货车撞住人,然后一辆小车又把人带走了。随后,其接到叔叔李某某的电话,询问此事,并称出事的那个人被李某某撞住后拉到家了。其随后赶去并叫人帮忙,现场“120”已经到了,在场的十几人把车抬起,把人拉出来,经诊断已经死了。8、证人胡某乙证言内容与证人胡某甲内容吻合,相互印证。9、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接“120”指令,来到案发现场,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院子里,旁边有十几个村民围观,其见到两个前轮之间靠后的位置有个人,因为其无法检查,周围村民就将车抬起来,把人拉出来,其经检查,宣布人已死亡。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被交通工具撞伤后拖擦、挤压致多部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13、公安机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未查询到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指被告人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醇含量为13.98mg/100ml。15、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显示,公安交警接“110”报警台指令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16、本案另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相关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强制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件公开会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充分体现陈某甲、陈某某所负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和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共同造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其无证驾驶已被认定为定罪情节,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被撞击拖行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截止本案审结前,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及取得对方的谅解,在此种情况下,适用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师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