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兆荣与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荣,于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64号原告周兆荣。被告于文清。原告周兆荣与被告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周兆荣与被告于文清签订投资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8000元。被告于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周兆荣与被告于文清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14%,到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证人褚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投资合同和作为原、被告双方借款经手人褚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率14%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兆荣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于文清负担。(原告周兆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文清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兆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