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春诉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金春,男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汉明,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诉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代理审判员王小杰、人民陪审员刘贺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金长宽于2014年9月21日晚7��许,掉入杨树屯村在河套内为抗旱而挖掘的坑内,造成父亲金长宽死亡。经村民帮忙施救,将老人救出。现已经将丧事处理完毕。对此碱厂乡派出所等都出具了证明。原告认为父亲金长宽的死亡与杨树屯村村委会所挖的深坑有直接关系,被告所挖的深坑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措施,按照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原告无法接受,因为原告的损失有:金长宽的死亡赔偿金52615元(10523元×5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95770元,并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辩称,杨树村委会对金长宽的死亡无责,理由是:1、原告向村委会所主张的权利我们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2、村委会没有法律和约定的义务,更没有任何的过错。3、金��宽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醉酒所致。4、对原告诉称和解意见,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7时至8时间,原告父亲金长宽饮酒后,驾驶驴车不慎跌落位于碱厂乡杨树村和南大山乡地藏寺交界处河套边一水坑内溺水身亡,该水坑系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为抗旱所挖,经本院实地勘察,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该水坑距离道路20米左右,水坑周围并未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又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碱厂乡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等载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本案中,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在碱厂乡杨树村和南大山乡地藏寺交界处河套边为抗旱挖一水坑,水坑距离车辆行驶的道路20米左右,原告父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晚饮酒后驾驶驴车,在道路上行走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和驴车不慎跌落水坑,造成溺水身亡的结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在水坑周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615元(10523元×5年),原告父亲金长宽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且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94707元(10523元×9年),因原告仅主张52615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认定。根据原告父亲及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0523元(52615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5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父亲及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631元(23155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父亲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父亲及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此诉讼请求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0154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杨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人民陪审员 刘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