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福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尹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诉讼代表人闫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谢向阳、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尹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谢向阳、姜倩,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吕宗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烟台某集团配电系统改造工程,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山东某电缆公司购买电缆。2012年9月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因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遂和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山东某电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后山东某电缆公司为烟台某电器设备公司出具了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此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91170.13元。2、2013年3月份,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进项不足,遂指使公司员工孔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孔某从被告人刘某处以29440元的价格买到四张由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税额总计为5347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这四张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53470.1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时被告人尹某为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完全是被告人尹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单位仅是被告人尹某实施犯罪的工具。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均未授权、指令被告人尹某虚开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实质上,单位也是受害者,不但不应当追究单位的责任,反而应当加重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尹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公司的资金,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尹某从某公司虚开368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并没有向某公司实际支付368000元,而是将其中的168000元转到公司向其个人借款的账目中,由公司向其个人出具收据,该笔款项挂在公司的应付账款上,变成公司欠被告人个人的款项,从公司账面上反映,公司又陆续向被告人个人进行还款。(2)、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审计的报告看,2013年以前被告人利用注销、吊销公司,使用作废支票存根入帐等各种手段来制造其他公司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虚假的借贷关系,将被告单位营业收入转移达1400多万元,使其可以任意挥霍。(3)、2013年以后由于公安机关介入,被告人改用制造其个人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虚假借贷关系及银行账户混用的手法,转移公司财产达328万元。(4)、被告人将私有住宅的物业费、停车费,王某购买家用电器、房产等许多家庭花销的发票入账,甚至用虚假的发票入账等各种手段侵占公司财产。通过前面的举证和论述,虚开增值税发票仅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之一,被告人不应仅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仅168000元的这一笔款项就很明确的出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证据,单位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尹某以职务侵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尹某存在伪造国家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遗漏罪行,建议延期审理,并请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尹某在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指使公司工作人员私刻烟台市福山区某电力电器五金制造厂等单位的印章十余枚,用于开具收款收据,处理公司账目。被告人尹某还指使公司工作人员私刻烟台市工商局福山分局的印章,制作假营业执照,假公司章程,用于工程招标、申请银行贷款。根据刑诉法及解释等,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三、即使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单位也存在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审计中发现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即主动指派公司监事也是股东之一的于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同时举报被告人尹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实反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财务账目及凭证。被告单位的自首,为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尹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进而侦破本案提供了重要线索。虽然被告单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尹某个人并无任何自首、主动交代的情节。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一、对于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山东某电缆公司为烟台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税额为97117.13元的增值税发票部分,辩护人认为不应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范畴。1、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电力工程委托施工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不具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主客观要件。2、某公司及被告人尹某并没有参与发票的开具过程,该发票是某公司为结算工程款协调某公司开具的,既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认定该两公司的开票行为违法,那么也就是承认了发票的真实性。二、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尹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的开具过程,只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要求业务员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同意入账抵扣,应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尹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良好,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为自己的不懂法而触犯刑律,已经感到深深懊悔,并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补缴税款,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作为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尹某深刻的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危害性,并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现根据法律和事实,为被告人刘某作罪轻辩护。一、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29440元。三、被告人刘某虚开发票税额53471.11元不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因抵扣过程中,还包含公司的进销项等。根据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经审理查明:1、2011年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烟台某集团配电系统改造工程,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从山东某电缆公司购买电缆。2012年9月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因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遂和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山东某电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后山东某电缆公司为烟台某电器设备公司出具了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此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91170.13元。2、2013年3月份,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进项不足,遂指使公司员工孔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孔某从被告人刘某处以29440元的价格买到四张由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税额总计为5347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这四张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53470.1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实(1、)2011年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转包给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2012年9月工程完工后结算时,因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遂和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山东某电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后山东某电缆公司为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出具了税额为9117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2、)2013年3月,因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项不足,其指使公司员工孔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孔某从被告人刘某处以29440元的价格买到四张由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税额总计5347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以29440元的价格卖给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张由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实。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现一张购买电缆的发票以及一张买增值税发票的借款单,因此而怀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此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有关情况。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13年3月因公司进项不够提议购买增值税发票进行入账的有关情况。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安排其找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遂找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为N009489049、N009489050、N009489051、N009489052,总金额为3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29440元给被告人刘某的有关情况。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底因其回家生育孩子,将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交由被告人刘某办理的有关事实。7、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某公司转包了某集团配电改造工程,2012年完工后结算时某公司董事长尹某要求烟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因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而提议其让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公司找某公司协商后,和某公司虚拟了一份代购合同,遂某公司给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7465元、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8、证人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某公司转包了某集团配电改造工程,2012年完工后结算时某公司董事长尹某要求烟台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因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而提议其让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某公司找某公司协商后,和某公司虚拟了一份代购合同,遂某公司给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7465元、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9、证人初某某的证言,证实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与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应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出具总金额是627465元、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签了委托协议的有关情况。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与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应烟台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出具总金额是627465元、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签了委托协议的有关情况。11、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材料,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尹某(职务董事长),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尹某、于某、周某、魏某、孙某某。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乙(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徐某乙的有关情况。12、烟台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证实某公司给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四张编号分别为N009489049、N009489050、N009489051、N009489052的增值税发票,总税额为53470.11元的有关情况。13、某公司记账凭证(内包括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借款单、支票根),证实:(1)、某公司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收款收据。(2)、孔某在某公司借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某公司已经将某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入账的有关情况。14、企业网上认证情况查询明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将烟台某网络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有关情况。15、某公司明细账,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公司已经将烟台某电缆公司开具给其的号码为12327014、金额为627465元的增值税发票入账的有关情况。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依法辨认出孔某系到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有关情况。17、某公司出具号码为12327014的增值税发票,证实烟台某电缆有限公司给某公司出具金额为627465元、税额为91170.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18、认证结果清单,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将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费的有关情况。19、合同书一宗,证实2011年某公司和烟台某集团签订合同承包某集团配电室工程的施工,后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某公司的有关情况。20、材料订货委托协议,结合证人证言证实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和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虚假的《材料订货委托协议》的有关情况。2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现金29440元,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妻子徐某乙代其退赃29440元及公安机关已将该款项依法移送的有关情况。2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1月份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于某、周某到福山公安局报案,以及经公安机关审查核实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23、举报材料,证实公司股东周某、于某举报被告人尹某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2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刘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25、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关情况。26、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徐某甲对公司从烟台某网络公司购买的增值税发票如何做账务处理的说明材料,上面有公司盖章,有被告人尹某的签字,证实公司虚拟借被告人尹某168000元的收据,只是为了财物账面处理,本次借款不存在。公司虚拟的20万元的转账支票也不实际存在,证实为了抵消公司前期已付款但未入账的转账支票的有关情况。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案发时被告人尹某为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提供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案发时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且仍是被告单位的股东,其自愿以被告单位名义补交税款和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赃款已被追缴,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四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单位烟台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补交的税款十四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二角四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原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