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屈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手机被被害人胡某盗窃,遂纠集文某某、邓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新农大酒店”厨房内质问胡某。在此过程中,屈某开始动手殴打胡某,随后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用拳头殴打胡某面部,并用脚踢胡某。其他员工上前制止后,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均系长沙市芙蓉区“新农大酒店”的厨房员工。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屈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手机被胡某盗窃,遂纠集文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新农大酒店”厨房内质问胡某。在此过程中,屈某开始动手殴打胡某,随后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用拳头殴打胡某面部,并用脚踢胡某。其他员工上前制止后,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胡某所受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4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31日,文某某的家属向胡某支付赔偿款14200元;2014年6月16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23日邓某某的家属向胡某支付赔偿款13000元,两人均取得了胡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6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屈某因怀疑其手机被同事胡某盗窃,遂纠集文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新农大酒店”厨房内质问胡某。在此过程中,屈某、文某某、邓某某等人动手殴打胡某。3、证人周某、罗某某、易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某、邓某某、屈某与被害人胡某均系长沙市芙蓉区“新农大酒店”的厨房员工。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因怀疑其手机被胡某盗窃,屈某纠集文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新农大酒店”厨房内质问胡某,并用拳头殴打胡某面部,并用脚踢胡某。其他员工上前制止后,文某某,邓某某等人离开现场。4、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所受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文某某、邓某某的家属向胡某支付了赔偿款,两人均取得了胡某的书面谅解。6、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文某某、邓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邓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