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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忠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李三琴,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现住昭通市。系死者吴雅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琴,女,1977年11月16日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吴雅婷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柏春、罗华俊,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6日生,小学文化,人,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昭通市公安���昭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20494-2。法定代表人:李忠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务,系特别授权。(未到庭)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要求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平、书记员李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军、李三琴及委托代理人黄柏春、罗华俊;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艾永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昭阳区新综合批发大市场2-38号门面门口时,先后撞到在此玩耍的刘隆填和吴雅婷,且该车的右前轮从吴雅婷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隆填受伤,吴雅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隆填、吴雅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驾驶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昭阳区新综合批发大市场2-38号门面门口时,��后撞到在此玩耍的刘隆填和吴雅婷,且该车的右前轮从吴雅婷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隆填受伤,吴雅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案的事实;二、证人崔某甲、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崔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看见一小车撞到二个小孩的事实,且驾驶员也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抢救的事实;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接警处理一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在医院将蒋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持C1E照;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鉴字(2014)1087号、96号证实吴雅婷系颅脑损伤死亡,蒋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四、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肇事的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投保交强险于安盛���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五、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雅婷、刘隆填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六、丧葬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隆填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又一次性赔偿5300元;支付死者吴雅婷抢救费3159.63元,尸体冰冻费2410元、丧葬费6万元;七、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证实吴雅婷父母及吴雅婷出生日期;八、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均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蒋某某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及委托代理人黄柏春、罗华俊要求被告人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707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昭阳区凤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艾永莲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伤者刘隆填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谅解;也积极赔偿了死者吴雅婷家属部分损失6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当庭提交抢救吴雅婷的医药费单据三张、冰冻尸体费收据一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应诉,但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4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昭阳区新综合批发大市场2-38号门面门口时,先后撞到在此玩耍的刘隆填和吴雅婷,且该车的右前轮从吴雅婷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刘隆填受伤,吴雅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隆填、吴雅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购买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转向、制动均有效,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雅婷、刘隆填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隆填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又一次性赔偿5300元;支付死者吴雅婷抢救费3159.63元,尸体冰冻费2410元、丧葬费6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吴雅婷2012年6月18日生于河南省邵阳市五峰铺。2013年2月23日随父母到昭通市昭阳区租房生活。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六8时踢了钱天全背部两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提出的量刑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艾永莲提出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及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吴雅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能够成立。虽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及死者吴雅婷在2013年2月23日到昭通市昭阳区租房生活,吴建军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但无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且吴建军、李三琴系农村户口,吴雅婷出生后未落��,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云CJ89**号长安牌轿车购买的交强险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二、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11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因吴雅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被告人蒋某某垫付的死者吴雅婷抢救费315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军、李三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6万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月章审 判 员  赵声礼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