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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509号富春大厦1308室,实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998号中赢国际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张炳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早川裕久,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奥斯安凯公司)与被告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奥斯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奥斯安凯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4年1月,他公司一直向裕华公司出售工业染料。2014年1月31日,经对账,裕华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137875元。后裕华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有余款978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78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裕华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里奥斯安凯公司与裕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里奥斯安凯公司向裕华公司提供工业染料。2014年1月31日,经对账,裕华公司确认结欠里奥斯安凯公司货款137875元。后裕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里奥斯安凯公司货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付款40000元。因裕华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里奥斯安凯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将裕华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裕华公司结欠里奥斯安凯公司货款97875元,有对账函及里奥斯安凯公司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裕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裕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里奥斯安凯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里奥斯安凯公司要求裕华公司支付货款97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裕华毛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杭州里奥斯安凯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阅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