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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雨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雨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余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王雨发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摩托车或者电动车的钱财,共作案5起,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1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雨发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139号摊位前,盗走被害人施某某挂在电动车前挂钩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天翼手机1部(无法估价)。2、2014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雨发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小米红米MI1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4元)。3、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雨发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103号摊位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钱包,内有三星手机1部(无法估价)。4、2014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雨发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55号摊位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单肩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三星GT-I9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3元)。5、2014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雨发到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菜市场一卖菜摊位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前挂钩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玉湖社区宝岛路202号门口抓获被告人王雨发,并扣押到作案工具小刀1把。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雨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陈述,书证现场扣押笔录、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雨发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及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1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雨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雨发短期内多次盗窃,且有其他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雨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雨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雨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雨发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八百元及天翼手机一部、王某某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王某甲三星手机一部、陈某某三千一百零三元、黄某某二千一百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