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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俊、杨维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俊,杨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民一调确字第00070号申请人赵俊。申请人杨维忠。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赵俊、杨维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吴瑶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俊、杨维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15日经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赵俊一次性赔偿杨维忠经济损失6473.37元(医疗费2784.12元、护理费3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误工费1233元、车损2000元),赵俊已支付1500元,余款4973.37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杨维忠不得再以此为由向赵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赵俊与申请人杨维忠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