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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云娟与韩相芝、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韩相芝;王立峰;郝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相芝。委托代理人:李智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峰。委托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云娟。委托代理人:张跃伟。上诉人韩相芝、王立峰与郝云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相芝与王立峰系母子关系,韩相芝与王五须系夫妻关系,郝陶军与郝云娟系父女关系,现王五须、郝陶军均已去世。2003年1月14日,王五须、王立峰向郝陶军、春彦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代(贷)款抵押书一份,贷款抵押书载明:“今有梨库1座房子两座拖拉机一台作代(贷)款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以上东西拆卖归还,今通过中介人郝陶军、春彦给找贷款陆拾万元600000元,建梨库盖房用款为五年,年息为5‰,每年还息还本金,贷款人王五须,王立峰,二00三年元月14号”。被告韩相芝认可王五须向郝陶军借款的事实,并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欠赵县款共计270000整,贰拾柒万,从2007年开还,五年还清,每年5月10号给,当年还五万,2008年还六万,2009年还六万,2010年还五万,2011年还五万,还款人王五须,收款人郝陶军,证明人改军、进军,以前的一切手续作废,每年把款送到经手人进军家。09年6月25号还款壹万壹仟元整,还款人五须,经手人郝进军,王五须,收款人郝云娟。2010年6月4号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还款人王五须,经手人郝进军,王五须,2010年云娟收壹万元整”。另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郝云娟与被告韩相芝签订了证明一份,被告韩相芝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证明载明:“欠赵县郝云娟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已还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剩欠款贰拾肆万玖仟元整,从2012年5月10号还款10000元起数(壹万元)(从2012-2014年还壹万起数,三年后再议)(已前手续作废)注:证明人郝进军,欠款人韩相芝,收款人郝云娟,2011年10月7号”。2014年5月1日,原告郝云娟与被告韩相芝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韩相芝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协议书载明:“韩相芝、王立峰2007年借郝云娟盖梨库、盖房款270000(贰拾柒万元整),2010年6月4号还款壹万元整,2009年1月25号还款壹万壹仟元整,还欠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49000。协议从2012年5月10号还款10000元起数(一万元),三年没还,从2014年5月10号-2016年还款10000起数(一万)多卖多还,二年再议。证明人郝进军,欠款人韩相芝,收款人郝云娟,注:(从2007年协议延续),2014.5.1”。原告称2003年王五须、王立峰向郝陶军借款后,经过多次还款后剩余270000元没有归还,后于2009年1月25日还款11000元,2010年6月4日还款10000元,尚欠249000元没有归还。被告韩相芝称借款是王五须借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且2011年和2014年的两份借款证明虽然是其签名捺印的,但是签字捺印时其头脑不清楚,是原告哄其签名捺印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借款协议书、证明、代(贷)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2003年王五须、王立峰向郝陶军借款,经过多次偿还之后尚欠249000元的事实,有代(贷)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现王五须、郝陶军均已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郝云娟作为郝陶军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该债权。此外,被告韩相芝与王五须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韩相芝否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韩相芝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应系韩相芝与王五须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五须已经去世,上述债务应由韩相芝与王立峰负担。虽然原告与被告韩相芝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从2015年5月10日-2016年还款10000起数,多卖多还,二年再议,但被告韩相芝明确拒绝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称上述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9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相芝、王立峰偿还原告郝云娟借款2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韩相芝、王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立峰对贷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都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庭审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辩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相芝、王立峰应否向被上诉人郝云娟承担249000元的还款责任?《贷款抵押书》证实上诉人王立峰、王五须在2013年元月14日因盖梨库、盖房欠郝陶军、春彦60万元代(贷)款,上有王立峰、王五须的签字、摁印;《证明、借款协议书》证实上诉人韩相芝、王立峰盖梨库、盖房欠郝云娟249000元,上有韩相芝签字、摁印。王立峰没有提交已经还清郝陶军60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韩相芝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立峰、韩相芝向郝云娟承担249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立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称不能成立。原审庭审笔录载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且进行了法庭辩论,原审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韩相芝、王立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