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沁水县服装厂与秦青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服装厂,秦青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2号原告沁水县服装厂。法定代表人郑顺萍,沁水县服装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青蛟,男,1978年07月15日生,回族。原告沁水县服装厂与被告秦青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青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建西街原沁水县服装厂营业楼两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对外出租房屋在沁水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将于2014年进行改造拆除,于2014年1月20日书面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配合拆迁工作,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限期腾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1、被告立即腾房,并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房租损失截止2014年11月20日为26666.67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青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沁水县服装厂与被告秦青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沁水服装厂将其所有的门面房共计贰间,租给秦青蛟使用,在合同成立后沁水县服装厂将所出租的房屋移交秦青蛟。二、租赁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计壹年。三、秦青蛟租赁沁水县服装厂房屋贰间,租期壹年,租赁费共计肆万元(元/年),由秦青蛟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清。四、……”。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秦青蛟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营业。2013年12月20日,秦青蛟交纳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秦青蛟又交纳2013年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2014年1月20日,沁水县服装厂给秦青蛟下达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县委办公会议纪要,南街口至工商局之间属于城建重点工程区域,沁水县服装厂属拆迁范围,凡在服装厂租赁营业户,2014年合同到期的不再与你续签合同,望广大营业户做好搬迁准备。”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9月29日,沁水县服装厂又下达通知,通知内容为:“按照县政府2014年1月3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南街口至旧工商局之间属于2014年城建重点工程项目区域。我厂的拆迁进入了关键时刻,为了保证拆迁期间各住户、各经商户的安全,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在10月8日停止我厂区的水、电供应。”2014年11月19日,沁水县服装厂下达了紧急通知:“由于县政府2014年重点工程杏河商业带服装厂拆迁工作已进入了倒计时段,我们尽管做了大量工作,大部分租赁户已按要求搬迁,但仍有部分租户合同到期没有腾房,严重影响了重点工作建设进度,侵犯了我方集体资产权益。现我厂已进入了司法程序,如在三天之内有搬迁意向的租户到我厂办公室协商,否则,按法律程序进行,望广大租户认清形势,尊重合同,积极主动搬迁,如期不搬迁者一切后果由各租户自负。”被告秦青蛟至今未搬离该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0日收据、2013年12月28日收据,2014年1月20日的通知,2014年9月29日的通知,2014年11月19日紧急通知、沁水县服装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案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政府已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开始房屋拆迁工作,原告对该房屋已不会再有经营收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该房屋,行为虽然不当,但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青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告房屋腾出交还原告沁水县服装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