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安琼、缪富英、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安琼,缪富英,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加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山,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丽,女,彝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安琼,女,彝族,1980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所地: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敏,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缪富英,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静,女,彝族,1985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陈丽、安琼、缪富英、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付秋兰、燕山、被告缪富英、陈静、安琼及安琼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丽、安琼、缪富英、陈静共同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并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现陈丽、安琼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为10万元(缪富英、陈静合同项下的贷款已清偿),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债权,视同向其他借款人主张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分别向四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现被告陈丽、安琼未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陈丽、安琼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富英、陈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39.35元、复利607.83元,共计111747.4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从2014年8月22日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安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242.43元、复利390.45元,共计109632.88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从2014年8月22日起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被告缪富英、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四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四被告符合富民银行的贷款规定。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个人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4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是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借款借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贷款逾期查询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逾期的事实。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琼辩称:安琼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由被告陈丽偿还。原告起诉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保护。被告安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安琼之哥打电话给陈丽没有打通,打给陈丽丈夫朱国军,告诉朱国军,安琼帮陈丽贷款的10万元,要求陈丽还款,朱国军称法院判下来后,安琼的10万元陈丽会偿还的。原告富民银行称该光盘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静、缪富英称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陈静辩称:各人名下的借款各人承担,他们的资产不够偿还的我来承担。被告陈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缪富英辩称:陈丽名下的借款由陈丽偿还,安琼名下的借款由安琼偿还,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缪富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安琼、陈静、缪富英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琼提交的光盘,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联,其提交的光盘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安琼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与富民银行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3.875‰(9.25‰+9.25‰×50%)”。2013年4月10日,富民银行分别向被告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发放了贷款10万元。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安琼尚欠富民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9242.43元、复利390.45元,共计109632.88元;被告陈丽尚欠富民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11139.65元、复利607.83元、共计111747.48元,被告陈静、缪富英名下的借款已偿还。本院认为: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分别与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与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与富民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富民银行系贷款人,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系借款人和保证人。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与富民银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止,但陈丽、安琼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富民银行请求判决陈丽、安琼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安琼称其名下的贷款应该由陈丽来偿还及原告起诉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保护的主张,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安琼的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复息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而富民银行也向安琼发放了贷款,故对安琼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富民银行主张陈静、缪富英对安琼及陈丽名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陈静、缪富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1139.65元、复利607.83元,共计111747.48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复息;二、被告安琼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9242.43元、复利390.45元,共计109632.88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875‰计算利息、复息;三、被告陈静、缪富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0.00元,由被告陈丽、安琼、陈静、缪富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审 判 员 杨昌齐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