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萍与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禾益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彭泽县矶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被告从事仓库仓管员的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同为仓管员的同事陈丽青因工作交接发生争吵。原告在第二日向仓储主管汇报陈丽青在工作中的一处错误,仓储主管向陈丽青要求其注意时,陈丽青说其有原告上班时间玩游戏的视频。原告得知后情绪激动。2014年1月19日中午,公司计划部部长组织双方了解情况准备调处双方的矛盾。在情况了解过程中,原告要求陈丽青拿出视频,在陈丽青陈述情况时,原告不听公司领导劝阻,打断其发言,陈丽青自认为会议开不下去,起身欲走,原告丈夫拉住陈丽青,原告突然冲上前与陈丽青厮打,在场同事将两人分开后,原告仍大吵大闹,还扯断座机通迅线,并用手机报警。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此事作出关于杨萍、陈丽青发生严重冲突事件处理意见的通告,处理意见为原告在处理纠纷的会议上情绪失控、干扰会议进行,并首先打人,破坏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是冲突的主要责任人。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公司《奖励规定》3.2.5.条第8款,给予辞退处理,并负责承担陈丽青的医疗费用446.28元。被告在发放原告1月份工资时扣发了陈丽青的医疗费446.28元。原告对此处理意见不服,于2014年2月18日向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720元、补偿金5360元、未付工资2680元,及原告的医疗费185元和后续治疗费。2014年7月10日,彭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应先主张被告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否妥当,再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720元、补偿金5360元、未付工资446.28元、加班费67024元、补交医保社保金、医疗费575.5元及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工作期间动手打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为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致伤陈丽青的医疗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直接扣付,故被告应向原告补齐工资446.28元。原告与陈丽青打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医保金和社保金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处理,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此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资44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萍上诉称:1、因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发生的冲突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近两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一年一个月的补偿金。3、上诉人因公司事情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并受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动手打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解除合同通过了工会,程序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上诉人是合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2、上诉人要求支付一年一个月的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系个人行为,其在争执中受伤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奖励规定》3.2.5条第8款规定,员工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处以辞退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动手打人,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为此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且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江龙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