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金昌与赵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昌,赵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金昌。被告:赵灵娟。原告陈金昌与被���赵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昌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灵娟以缺资为由向原告陈金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陈金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陈金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灵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灵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灵娟向原告陈金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昌与被告赵灵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灵娟亦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灵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昌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赵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