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梅,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乘为梅河口市国土局6楼送桶装水之机,发现失主张某某放在其办公室桌子上的手包内有现金,便将包内人民币2900元盗走,后将所盗钱款存入其本人的银行卡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2900元已于案发次日返还失主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经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个人账户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书、出院诊断书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经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田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孙严威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