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官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官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官宁,无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某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某市看守所,同年7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官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官宁系南京某大学某科技开发中心(简称“某某开发中心”)业务员,负责本县甲镇、乙乡等乡镇货物运输以及账务收取等。2012年间,被告人谢官宁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各乡镇业务客户处收取的欠款以及货物预付款等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9351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官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顾某、方某、刘某等人证言、账目凭证、欠条、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谢官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官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官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官宁系南京某大学某科技开发中心(简称“某某开发中心”)业务员,负责本县甲镇、乙乡等乡镇货物运输以及账务收取等。2012年间,被告人谢官宁利用职务便利,将从各乡镇业务客户处收取的欠款以及货物预付款等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93510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谢官宁将从甲乡顾某处收取的欠款5050元以及货物预订款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官宁将从丙镇方某处收取的欠款人民币7000元占为己有。3、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官宁将从丁镇客户刘某处收取的欠款人民币2000元以及货物预订款人民币11500元占为己有。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官宁将从戊镇客户汤某某处收取的欠款6700元占为己有。5、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谢官宁将从己乡客户葛某处收取的公司集资款人民币14000元占为己有。6、201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官宁将从庚镇客户张某某处收取的货物预订款人民币24960元以及欠款人民币4840元占为己有。7、2012年9月,被告人谢官宁将从辛乡客户冯某处收取的欠款人民币746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某某开发中心欠被告人谢官宁工资以及销售奖励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官宁以10箱白酒作价人民币1600元抵给公司归还侵占款项。被告人谢官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官宁供述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顾某、方某、刘某等人证言、收条、欠条、账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官宁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官宁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官宁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官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官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官宁退赔被害单位某某联合技术开发中心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