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55号海德盛世3幢10-1。负责人麻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张攀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希良。委托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市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起重机及配件。2014年4月24日,因重庆市国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的起重机配件需安装,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遂雇请刘希良安装配件。在此过程中,刘希良不慎压伤右中指、右食指,经重庆芳华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压砸伤(右中指末指间关节脱位、右中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伤)、右食指神经损伤。2014年5月13日,刘希良向渝北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事项为“刘希良在厂维修起重机设备时受伤,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栏中,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载明“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同月16日,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月2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希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次日,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刘希良。同月29日,渝北区人力社保局通过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关于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认为与刘希良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刘希良系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雇请安装起重机配件的工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刘希良在安装配件过程中受伤,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应对刘希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故对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4日,刘希良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顾客安装配件过程中不慎压伤右中指、右食指,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力社保局经审查各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刘希良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负担。上诉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国祥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的配件并要求安装,上诉人便临时雇请了刘希良代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刘希良不慎将手指压伤,上诉人随即将其送往医院医治。上诉人已尽到救治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的公章是因为刘希良无理纠缠,上诉人不得已才加盖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希良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刘希良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刘希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渝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刘希良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工商登记档案;2、工伤认定申请表;3、病历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回单、送达存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存根。刘希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予以确认。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希良系上诉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雇请安装起重机配件的工人,刘希良在安装配件过程中受伤,后刘希良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渝北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希良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系临时雇请刘希良代为安装,上诉人与刘希良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受伤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认可的事实不一致,且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乡起重机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