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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叙西等与谢田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端先,谢萍,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谢凌霄,谢田华,谢桂姣,谢伦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谢端先,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忠红的丈夫。原告谢萍,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忠红的女儿。原告谢蓓,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忠红的女儿。原告谢伦颖,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忠红的儿子。原告李叙西,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忠红的父亲。原告谢完娥,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滴水村*组***号,系受害人李忠红的母亲。原告谢端先、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萍,亦即本案的原告。原告谢端先、谢萍、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伦伍,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凌霄,男,1999年7月29日出生(阴历),汉族,现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被告谢田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凌霄的父亲。被告谢桂姣,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凌霄的母亲。原告谢端先、谢萍、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诉被告谢凌霄谢田华谢桂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萍及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凌霄、谢田华、谢桂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列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谢凌霄进入受害人李忠红家盗窃,被李忠红发现,被告谢凌霄持菜刀将李忠红杀害。因谢凌霄犯罪时未满14周岁,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谢田华、谢桂姣作为被告谢凌霄的父母,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上列三被告赔偿上列六原告原告经济损失374203.5元[含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抚养费61684元,其中李叙西28639元(6609元/年×13年÷3人)、谢完娥33045元(6609元/年×15年÷3人);抚养费23131.5元,其中谢蓓9913.5元(6609元/年×3年÷2人)、谢伦颖13218元(6609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三被告承担。上列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除证3、5外,其余系复印件):1、上列六原告及受害人李忠红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上列三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列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谢田华经济困难;4、湖南省公安厅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谢凌霄的犯罪事实;5、冷水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谢凌霄、谢田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桂姣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谢桂姣与被告谢田华已于2000年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谢凌霄归被告谢田华抚养,之后被告谢凌霄一直没跟被告谢桂姣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上列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谢桂姣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被告谢桂姣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互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谢凌霄进入冷水江市渣渡镇银溪村6组受害人李忠红家进行盗窃时,被回家的李忠红发现,谢凌霄持菜刀将李忠红杀害。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谢凌霄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9月30日决定对谢凌霄收容教养三年。被告谢凌霄的父亲系被告谢田华,母亲系被告谢桂姣,被告谢田华与谢桂姣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谢凌霄由被告谢田华抚养。另查明,受害人李忠红共有兄弟姐妹3人,子女3人,大女儿谢萍已成年,次女谢蓓、儿子谢伦颖尚未成年。父亲李叙西,1946年3月1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滴水村1组;母亲谢完娥,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滴水村1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凌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菜刀将受害人李忠红杀害。因被告谢凌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谢田华、谢桂姣系谢凌霄的父母,是被告谢凌霄的监护人,故被告谢田华、谢桂姣对谢凌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桂姣提出被告谢凌霄由被告谢田华抚养,被告谢桂姣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忠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上列六原告因被告谢凌霄故意杀害受害人李忠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忠红系农村户口,确定为8372元×20年=16744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叙西6609元×13年÷3=28639元,谢完娥6609元×15年÷3=33045元;谢蓓6609元×3年÷2=9913.5元,谢伦颖6609元×4年÷2=13218元。以上4项合计30420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端先、谢萍、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因受害人李忠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04202元,由被告谢田华、谢桂姣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谢田华、谢桂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端先、谢萍、谢蓓、谢伦颖、李叙西、谢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谢田华、谢桂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