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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炼与梁维键、黄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炼,梁维键,黄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00号原告:李炼,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维键(曾用名:梁亚忠),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月明,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炼诉被告梁维键、黄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炼、被告梁维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炼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梁维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到12000元,同日写回借条给原告收讫,约定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梁维键还款无果。被告黄月明与被告梁维键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被告梁维键和被告黄月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黄月明应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维键、黄月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炼;二、判令被告梁维键、黄月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维键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借款后已经每个月支付利息1500元左右给原告直到2013年10月,支付利息的情况李海华可以作证,如果原告不承认支付利息的事实,那么我也不承认借过款。借款时我与被告黄月明尚未离婚,但我被关押在看守所时离婚了。被告黄月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维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炼借款12000元,同日写回借条给原告李炼收讫,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被告黄月明与被告梁维键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炼提供借条证明其与被告梁维键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李炼诉请被告梁维健偿还借款1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炼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其自主处分权利,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炼提交的借条证实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月明与被告梁维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李炼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炼请求被告黄月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维键、黄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1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维键、黄月明共同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李炼,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