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与沈艳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桥区心同心酒店,沈艳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业主赵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春。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与被上诉人沈艳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桥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业主赵丽萍,被上诉人沈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于2011年7月28日在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沈艳春进行体检合格后,以月工资标准1500元雇佣被告从事客服务员工作。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2012年8月1日以汇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在岗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不在岗工作。被告沈艳春于2012年11月9日向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双桥区心同心酒店补缴社会保险,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裁决,一、双桥区心同心酒店支付沈艳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500元;二、补缴沈艳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雇佣被告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给付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但原告未予缴纳故应当补缴,缴纳标准应以社会保险部门规定为准。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考虑到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先体检后上岗的惯例,本院确定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艳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500元。二、原告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为被告沈艳春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具体办法和金额以社保部门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桥区心同心酒店承担。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上诉称:上诉人租用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的房屋及设备开办的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上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同心老年公寓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上诉人从未雇佣过沈艳春。被上诉人沈艳春2012年7月份曾经在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工作过,沈艳春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艳春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系独立经营住宿业务的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沈艳春受雇于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从事客房服务工作。2、承德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上诉人沈艳春的工资是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通过承德银行于2012年8月1日支付的。3、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2012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沈艳春受雇于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月工资1500.00元,由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发放。4、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綦志强为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法人,郝艳超为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客房部经理,张建伟为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出纳。”被上诉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其本人从事的是宾馆客房工作,是经郝艳超招录的,工资由会计张建伟发放的。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沈艳春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沈艳春受雇于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从事客房服务工作。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沈艳春工资1500.00元。被上诉人沈艳春与承德市双桥区同心老年公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沈艳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被上诉人沈艳春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不支付被上诉人沈艳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三、上诉人双桥区心同心酒店不为被上诉人沈艳春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计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薛林儒审判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