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XX镇某室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吸食毒品。同年ll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丁某某、王某吸食毒品。2014年ll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王某、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