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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1,女,192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兰清,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195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3,女,1966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王×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张兰清、侯洁,被告李×2,被告李×3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张兰清、侯洁,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李×3,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张兰清、侯洁,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1970年2月我与李x结婚,双方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后我带来两个未成年的女儿,李x5和李×3。李x带来一未成年的儿子,即被告李×2。婚后我们一家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地区x村69号院1号房屋(以下简称69号房屋),当时李×2尚年幼,我们住的房子也很破旧,我和李x调整了房屋结构后,重新翻建了房屋,现有西房三间,东房三间。2007年李x因病去世。我认为69号房屋是我与李x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之间因69号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继承69号房屋中属于李x所有的遗产。被告李×2辩称,不同意原告李×1的诉讼请求。首先,李×1与李x于1970年结婚,而69号房屋是李x于1955年分家取得的,属于李x的婚前财产;其次,李×1于2003年就与李x不在一起生活了。2004年11月,李×1曾起诉要求与李x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李x于2005年时就重病缠身,我一直照看李x,直至2007年李x死亡。李×1一直与李x分居,李×1的行为是对李x的遗弃,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李x死亡后,李×1找到我要求回69号房屋居住,我出于亲情同意李×1回来居住。再次,我父亲李x与我生母田x共育有两个子女,我还有一个胞妹李x4,我母亲田x于1961年死亡,当时李x4还不满周岁,因生活困难就送给本村邻居王x1抚养,并改名为王×。1970年,我父亲李x与李×1再婚时,我十三周岁,李x5八周岁,李×3三周岁,后李x5死亡。李×1的母亲也与我们一起生活。李x抚养老人直至老人死亡,并将李×3抚养成人。我出生后住在69号房屋,并在此长大成人,当时我们家没有能力建房。我于1978年与前妻梁x结婚,一直住在69号院三间东房,李x与李×1住在69号院三间西房。我于1981年到北京矿务局大台矿做矿工,1985年时,我组织找人建房,出资重建了三间东房,并翻建了三间西房,为建房我还向工友借款,用于购买建房材料,69号房屋院内都是我出资建造的。被告李×3辩称:我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辩称:我同意被告李×2的意见,李x生前,原告李×1没有对李x进行照顾、扶养,被告李×3也没有对李x进行照顾、赡养;2005年至2007年,在李x病重期间,是我和李×2负责照顾患病的李x,我认为李x的遗产应当有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李x与田x共育有两个子女,即李×2、李x4。田x于1961年死亡,李x因生活困难在李x4还不满周岁时,将其送给本村村民王x1抚养,改名为王×。李×1与李x于1970年2月结婚,双方均是丧偶后再婚。婚后李x与李×1居住在69号房屋。李x带来一子李×2,当时十三周岁;李×1带来两个女儿,即李x5、李×3,当时李x5八岁,李×3三岁。李x5于1984年死亡,生前未结婚生子。69号房屋于1985年经过翻建、重建。李×2于1978年与前妻梁x结婚时,住在69号房屋三间东房,李x与李×1住在69号房屋三间西房。李×2于1981年到北京矿务局大台矿做矿工,2000年李×2与前妻梁x离婚。2003年李x与李×1发生矛盾,未在一起生活,直至李x死亡。在此期间,李x的生活一直由李×2照顾。2004年11月,李×1曾起诉要求与李x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李x于2007年1月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本院开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69号房屋是李x的婚前财产还是李x与李×1的婚后共同财产;二、69号房屋由谁重建、翻建;三、王×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四、李x生前是否遭到李×1遗弃;五、69号房屋如何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1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李×1与李x于1970年2月3日结婚,李×1对69号房屋是有继承权的;证据二、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69号院现有三间东房、三间西房;证据三、北京市公安局色树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1的家庭情况,李×1与李x系夫妻,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子李×2、次女李x5、三女李×3,李x与李x5现已死亡。证据四、室内屋顶照片6张,证明西屋屋顶的材料是用小砧板拼的而不是用板皮,说明李×2陈述的三间东房、三间西房房顶是他购买的板皮所建情况不属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李×2、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2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涉诉房屋的买卖契约,证明涉诉房屋属于祖遗产,是李×2爷爷留下来的;分家单,证明涉诉的东房三间及西房三间是1955年时李x与兄弟李x6分家后得来的。证据二、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街道黄台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3年起直至李x于2007年死亡期间,一直由李×2负责赡养和照顾。证据三、证人李×7、李×8、吕×、李×9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03年6月至2007年1月9日期间,一直是李×2在照顾和赡养李x的。证据四、李×10的书面证言,证明李×21985年建房时曾购买板皮4000斤,并且向其借建房款1000元,建房的费用是李×2、梁x支付的。证据五、李x11的书面证言,证明李×2在1985年4月,购买了四架旧铁坨,价值为800元。证据六、李×12的书面证言,证明李×2在1985年翻盖69号院东房和西房,由李×2出资1400元,购买一万块砖,由李×8代买及运输。证据七、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x村村民王x1的证明,证明王×是李x及田x的亲生女儿。证据八、证人李×8的证言,证明李x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由李×2赡养照顾直至死亡。证据九、证人吕×的证言,证明李x于2003年春天起,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地区李×2处,直至李x死亡。证据十、证人李×10的证言,证明李×2于1985年时,因建房向我购买板皮等材料,还向我借了1000元建房款。证据十一、证人李×12的证言,证明李×2大约于1986、1987年时,曾向其借款1400元,用于买砖建房。经质证,王×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经质证,李×1认为证据一中的买卖契约,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是买来的;对于分家单,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其对于分家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李×1与李x夫妻关系破裂,也不能证实被告遗弃李x。李×1表示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李×1表示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x1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李×1表示不认可李x在李×2处的居住时间。对证据九,李×1表示不认可证人对李x死亡时间的证明,也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对证据十,李×1表示李x建房,李×2去买建筑材料很正常,但不能证明建材款是李×2负担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李×1表示69号房屋是1985年翻建修建,证人陈述李×2大约是1986、1987年时购买的建房用砖,其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李×3表示因李x生前与李×1发生矛盾,李x晚年时确实是由李×2照顾,但其也赡养了李x,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七,李×3表示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x1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八,李×3表示李x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李×2处,但对居住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九,李×3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经现场勘查,69号房屋共有东房三间、西房三间,东房、西房前,各有一半月形煤池。经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地区x村调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附近村民表示,王×系李x与田x所生之女,原名李x4,田x于1961年死亡,当时李x4年龄尚幼,李x因生活困难,将李x4送给本村村民王x1抚养,并改名为王×。上述事实,有张兰清、侯洁、李×2、王金先、李×3、王×的陈述,结婚证,证明,照片,买卖契约,分家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2004)门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李×1的陈述及证据,不能证明69号房屋系其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提出的69号房屋是其与李x的共同财产主张,不予采信。李×2主张的69号房屋是李x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9号房屋由谁翻建重建的事实,李×1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翻建重建房屋,但作为当时的家庭成员,李×1、李x必然会共同出资或者出力建房,至于谁出资出力更多,本院分析后认为,李×2于1978年结婚,就居住在三间东房内,其在1981年成为矿工,1985年建房时,与在家务农的李x、李×1,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结合李×2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69号房屋主要由其出资、出力所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3系与李x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李×1、李×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2作为李x的继承人,在李x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翻建重建房屋的贡献要大于李×1、李×3。因此,本院在分配李x遗产时,对李×2予以多分,对于李×1、李×3予以少分。考虑到李×1的年龄因素,其扶养照顾李x的能力要弱于李×3,李×3对李x生前应履行更多的照顾义务,且李×1在建房中的贡献要大于李×3,故分配遗产应多于李×3。具体如何分配,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李×2提出李×1有遗弃李x的行为,以及王×提出的李×3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要求继承李x遗产的主张,因其与王x1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与李x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该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x地区x村69号院1号三间东房,由被告李×2继承;三间西房中靠北边的一间西房,由被告李×2继承一半份额。二、三间西房中靠南边的两间西房,由原告李×1继承;三间西房中靠北边的一间西房,由被告李×3继承一半份额。三、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3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润秋人民陪审员  刘香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