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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倪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蕊,经理。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秦海付,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原告送货上门,货款两月结即第三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运送煤炭4225.84吨,计货款3144570.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30000元,仍尚欠货款614570.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4570.4元及违约金89004元(从2013年5月30日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4年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将煤炭送到被告处,货款两月结即第三个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当月26日把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账进行核对,对账结束后10天内开具国家认可的相关发票,如当月不发生业务,需方应自不发生业务之月起次月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需将供货期延长,则需方在合约到期前15天,提出是否续签意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运送煤炭4225.84吨,计货款3144570.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4570.4元。被告于同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7月5日支付20万元,7月11日支付10万元,10月29日支付10万元,10月31日支付10万元,仍尚欠原告货款614570.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汇票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及过磅单、对账单,经质证,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起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统计表,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只能从双方对账第二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数额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其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虽然于同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此后仍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要求原告继续发货,且双方又以前合同约定进行对账,即使后期货款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在供货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解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4570.4元及违约金(以12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以11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以9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以8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以7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以61457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均算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8元,保全费4037元,合计人民币9455元,由原告淮南亿众鑫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