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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易小玲与宁波市江北区新天塑料厂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小玲,宁波市江北区新天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易小玲。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新天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徐征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小玲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新天塑料厂[甬北劳仲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新天塑料厂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8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