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毓婷与马静、马爱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毓婷,马静,马爱霞,白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孙毓婷,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慧杰。与原告关系。被告马静,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霞,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毓婷诉被告马静、马爱霞、白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毓婷诉称,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入被告马爱霞的个人财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又以借款仍需要使用为由多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偿还,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3月份以后,便不再继续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白建磊系马静丈夫,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静、马爱霞与白建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程序的提起、被告的选择、诉讼请求的确定等行为,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而任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但在诉讼中称与其确立借款关系的为马静,白建磊系马静丈夫,马爱霞与其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马静、马爱霞、白建磊并非借款合同一方的共同主体,不构成必要之共同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毓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展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