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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2007年12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霞,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19时许,宋某甲驾驶冀T620**—冀TM8**大运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池县义井镇腰店子村附近(马五线65km+8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丁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了丁某甲当场死亡,农用拖拉机乘车人丁某乙、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某甲、谢某某、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认罪,并对神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第一,神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责错误。第二,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第三,被告人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四,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第五,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第六,被告人宋某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19时许,宋某甲驾驶冀T620**—冀TM8**大运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池县义井镇腰店子村附近(马五线65km+8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丁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了丁某甲当场死亡,农用拖拉机乘车人丁某乙、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丁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0月21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丁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及宋某乙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宋某甲的家属及宋某乙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同年1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同年2月2日,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人丁某丙证言、证人张某证言、受害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神)公(法)鉴(交尸检)字(2014)11号鉴定意见、(神)公(法)鉴(伤)字(2014)15号鉴定意见、金石司鉴字(2014)酒检第265号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字(2014)酒检第264号检测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4)安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获得了其谅解,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审判员  师立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