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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23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是在2009年夏天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很快同居。2009年10月,双方同回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1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女孩刚满月第七天,双方因缺钱用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便将两个孩子扔给原告抚养,自己去苏州打工,至今未归,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2日生子张某甲,2011年2月12日生女张某乙。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春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非婚生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材料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在被告外出务工后,张某甲、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每年农历12月29日前支付张某甲、张某乙抚养费各2200元至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伦皓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