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唐某,女,汉族,系鞍山市热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活非常艰苦,自己创业,生活也渐渐有了好转,可他却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当时被告因为这个女人要与我离婚,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在铁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第二天被告后悔,承诺离开那个女人,愿意给我和孩子完整的家,原告当时在意夫妻之间的感情,孩子今后的生活,同意于2008年3月21日在铁西民政局复婚,可之后这些年,被告没有尽到一点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铁东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在鞍山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05年1月3日出生。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经鞍山市铁西区民政局离婚,2008年3月21日复婚;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离婚,2010年7月13日复婚。2014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系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润泽制冷机电维修中心业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五份,离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税务登记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曾多次离婚、复婚,且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之后仍未能修复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一节,因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本案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的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鞍山市千山风景区润泽制冷机电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计算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750元,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