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施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锋,无业。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施锋贩卖两个小零包共0.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黎浩,认为被告人施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施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解称只是黎浩还钱给其,其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黎浩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施锋,欲与施锋购买毒品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通过电话约好在天峨县城全家湾广场旁的朝阳宾馆门口交易。施锋驾驶车牌为桂M×××××奇瑞小轿车先到,黎浩到后花70元与施锋购买得两个小零包共0.7克冰毒,交易结束后各自离开,黎浩拿着该冰毒零包走到塘英市场附近即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随后被告人施锋在天峨县城民族宾馆门口被抓,侦查人员从施锋驾驶的小驾车上搜出装在一个绿色绿箭口香糖塑料盒里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一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从施锋、黎浩处扣押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查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从被告人施锋人身和车上搜出的人民币70元,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绿箭牌塑料盒一个。2、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施锋未提供卖毒品给其的王药的具体姓名、家庭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查证核实;(2)涉案毒品去向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的毒品待上缴河池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销毁;(3)刑事判决书,证实施锋于2010年8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施锋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与黎浩有多次电话联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锋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黎浩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天峨县全家湾广场朝阳商场门口花70元人民币与施锋买得两个冰毒小零包,重约1克。(2)韩佳桂的证言,证实其与施锋是毒友,2014年9月11日17时后,其一直与施锋在一起,施锋在朝阳宾馆前停车其到宾馆前台拿身份证出来看见一男子站在施锋的车旁,施锋手里拿有70元现金,后二人在天峨县民族大酒店楼下被公安人员拦下。(3)王解苦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施锋与韩佳桂开车到天峨县民族大酒店楼下,其上车后一同被公安人员拦下。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黎浩身上扣押的毒品系冰毒;从施锋处扣押的毒品系冰毒。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浩从12张免冠照片中能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施锋。6、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施锋身上搜查人民币70元,从其驾驶的车上搜查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绿箭牌塑料盒一个,一包疑似海洛因毒品及一包疑似冰毒毒品。从黎浩身上搜查冰毒小零包2个。7、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黎浩身上扣押的毒品冰毒共0.7克。8、被告人施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施锋于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经过电话联系后,在天峨县全家湾广场朝阳商场门口从绿箭口香糖盒子内拿出2个小零包冰毒卖给黎浩,获赃款70元,后开车到民族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证据的来源客观、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冰毒0.7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给黎浩,与黎浩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虽然被告人翻供,但其供述仍可作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施锋在庭上否认其贩卖毒品给黎浩,是黎浩还钱给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施锋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施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二、收缴的毒品予以销毁,毒资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世伦审 判 员 龙园玲人民陪审员 蓝天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