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等与何玉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北京)宾馆,何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1949号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号。法人代表人孙力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铭鸿,女,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冬雪,女,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被告)梦溪(北京)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7区-1北平房三间。法人代表人孙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英,女,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少鹏,男,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原告)何玉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才开发中心)、原告(被告)梦溪(北京)宾馆(以下简称梦溪宾馆)与被告(原告)何玉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才开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徐铭鸿、赵冬雪、梦溪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夏海英、耿少鹏,被告(原告)何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人才开发中心诉称,何玉军于2013年6月20日入职我中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何玉军被派遣至梦溪宾馆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工资2150元/月,派遣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何玉军无故旷工一天,按梦溪宾馆员工手册的规定,何玉军此种行为属严重过失,应扣发标准工资2150元的40%并予以辞退。2013年12月18日,我中心与何玉军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何玉军11月27日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何玉军对此予以认可并离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继续与何玉军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25日;不支付何玉军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60元;不支付何玉军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3619元。原告(被告)梦溪宾馆诉称,认可人才开发中心所述意见,事实和理由同人才开发中心。2013年11月27日何玉军无故旷工,第二天何玉军来到单位称其忘记了11月27日有班。经我单位与人才开发中心沟通后,依据我单位员工手册之规定,认定何玉军的无故旷工行为属严重过失。2013年12月17日我单位向人才开发中心发出退回通知,12月18日,我单位实际将何玉军退回派遣单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何玉军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6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3619元。被告(原告)何玉军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上述两个单位的诉讼请求。认可人才开发中心所述我的入职时间、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标准、2013年11月27日旷工的情况,确实忘记当天有班了,我曾签写了过失单。认可上述扣发我2013年11月工资860元的情况,认可单位所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理由、离职时间的情况。我认为根据我与人才开发中心合同的约定,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才能辞退,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86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费(按215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针对被告(原告)何玉军的起诉意见,原告(被告)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均辩称,基于上述各自的起诉意见,不同意何玉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何玉军(乙方,下同)与人才开发中心(甲方,下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何玉军至梦溪宾馆(现场工作单位)工作,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乙方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2150元,何玉军在梦溪宾馆工作岗位为锅炉工。该合同第6页第六.(二).5)条约定,如乙方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第六.(二).8)条约定,如乙方严重违反现场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梦溪宾馆、人才开发中心主张,2013年11月27日,何玉军未向梦溪宾馆履行请假手续旷工一日。2013年11月,梦溪宾馆以此为由扣发何玉军当月工资860元。何玉军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2月9日,何玉军签字确认的员工过失单载明的处罚条款为,等同于员工手册中严重过失。梦溪宾馆员工手册及领用明细显示,事发前何玉军已领取员工手册,该手册第50页严重过失第(1)条为,旷工超过一天。第51页处罚形式第3条为,严重过失扣标准工资的40%并辞退。2013年12月18日,梦溪宾馆将何玉军退回人才开发中心。人才开发中心于当日向何玉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何玉军在现场服务单位工作期间,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经向现场服务单位调查核实,上述解约事由属实,因此决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何玉军领取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继续工作。关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过程是否违法的问题。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主张,何玉军旷工1日的事实存在,根据人才开发中心与何玉军所签劳动合同第六.(二).8)条约定,何玉军违反梦溪宾馆的各项规章制度,视为严重违反人才开发中心的规章制度,人才开发中心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人才开发中心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何玉军则主张,根据其与人才开发中心所签劳动合同第6页第六.(二).5)条约定,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的,人才开发中心方可解除合同。人才开发中心在仅旷工一天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三方均认可何玉军日工资标准为98.85元。人才开发中心向何玉军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18日。另查,本次诉讼前,何玉军曾因劳动争议将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11月扣罚的工资84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费3619元。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720号裁决书,裁定人才开发中心与何玉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25日;人才开发中心支付何玉军2013年11月工资差额86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生活费3619元。裁定梦溪宾馆对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86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生活费36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何玉军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作出后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何玉军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再查,何玉军在提起仲裁时要求与人才开发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查该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经本院释明,何玉军仍坚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并要求人才开发中心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表示,即使需要履行,劳动合同也已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终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过失单、梦溪宾馆员工手册及领用明细、京西劳仲字(2014)第72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才开发中心与何玉军签订劳动合同将何玉军派遣至梦溪宾馆实际工作,三方属劳务派遣关系。其中,人才开发中心为用人单位,梦溪宾馆为用工单位,何玉军为劳动者。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点在于人才开发中心扣发何玉军2013年11月860元工资是否合法。第二点在于人才开发中心解除与何玉军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后应得的报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何玉军在梦溪宾馆工作期间,2013年11月27日确有无故旷工一天的事实,梦溪宾馆有权针对何玉军这一违纪事实扣发何玉军旷工一天的工资98.85元。梦溪宾馆基于何玉军旷工一天即扣发何玉军2013年11月工资86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多扣部分应支付给何玉军。人才开发中心、梦溪宾馆、何玉军各自针对2013年11月所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何玉军虽存在2013年11月27日旷工一日的事实,但梦溪宾馆员工手册中“旷工超一日属于严重过失,扣标准工资的40%并辞退”的规定要求过苛。梦溪宾馆据此将何玉军退回,人才开发中心据此解除与何玉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何玉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人才开发中心应继续与何玉军履行劳动合同。人才开发中心要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才开发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实体违法,在何玉军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的情况下,人才开发中心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何玉军工资至合同终止日。人才开发中心要求不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段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何玉军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虽低于其本次诉讼阶段主张的工资数额,但何玉军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时限内就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并更正了其主张的数额。因此,本院对该段时间何玉军应得工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实际审理与确认。梦溪宾馆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应对人才开发中心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梦溪宾馆相应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与被告(原告)何玉军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终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支付被告(原告)何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九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被告)梦溪宾馆支付被告(原告)何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七百六十一元一角五分。四、原告(被告)梦溪宾馆对上述主文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对上述主文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原告(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被告)梦溪(北京)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何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成龙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