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向军与李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军,李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崔向军,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作斌,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财,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崔向军与被告李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军之委托代理人刘作斌、被告李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军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玉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财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被告收购的土豆放在原告的金土地冷藏有限公司储存着,该公司没经过被告允许将原告存放在该公司的土豆出售了,被告想要回土豆以后再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玉财向原告崔向军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玉财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崔向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崔向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收购土豆。(¥200000元)。借款人:李玉财,2013.7.24”。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借原告款200000元属实。(二)被告就其主张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提交银行汇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崔向军已经支付给被告李玉财该笔借款。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收到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银行汇款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财向原告崔向军借款,应该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支付借款的凭证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存放在被告公司的土豆被出售,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财偿还原告崔向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