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启昌与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林启昌,男,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蒋三保,男,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徐晓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良辉,南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林启昌诉被告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三保、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2号)依据违法,被告征收房屋并非完全为公共利益,而是为商业开发;二、《决定书》依据的补偿方案明显违反公正公平。1、接受补偿地块价值不同,不能同一标准进行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计算方式不明,并且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原告方实际损失。2、开发商2008年取得地块后,2010年被告介入前,开发商对其他地块的补偿标准高于现被告对原告方的补偿标准。3、涉案房屋是商业房,评估报告没有涉及营运损失。三、《决定书》依据评估结论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申辩、救济权力.如果接受该不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基本财产权将失去法律保障,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第200801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二、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公告;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1、涉案地块拆迁属商业开发;2、涉案地块属已拆迁完毕地。被告辩称:1、涉案地块位于南陵城东老城区,陵阳路以北,漳河大堤以东,属于南陵县汽车东站地块。该地块基础设施较落后,大量房屋年久失修,交通条件早已无法满足县城发展的需要。为了建设更加适宜生活和工作的和谐城市,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和提高城市竞争力,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公正。评估机构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后,将该评估结果送达给原告。3、实施征收补偿合法,对涉案地块上房屋的补偿方案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在该补偿方案正式作出前,将该方案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涉案地块的126户仅原告等6户对该补偿方案提出异议。被告在收到该异议后,经过细致研究,最终为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为了国有资产不流失,最终作出了涉案补偿方案。4、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在征收现场的公示栏予以了公示。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没有依法申请进行复核评估。现原告对评估结果不服也以超出了主张权利的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涉案地块因旧城改造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涉案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南陵县发改委文件(发改投资备(2012)22号);证明因旧城改造需要,被告对涉案地块征收立项合法,手续完备。二、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调查摸底表(原告户)及摸底表公示图;证明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摸底调查情况并于2012年3月13日在征收现场公示栏予以公示。三、关于《汽车东站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和该通知公示图;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0对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问题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并于当日在征收现场公示栏予以公示。四、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2年第6号)(含补偿方案的附件)及该决定及其附件的公示图;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正式作出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的决定,并附有具体的涉案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当日被告对该通知及方案在征收现场公示栏予以公示。五、关于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如何履行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六、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将征收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七、公证书;证明涉案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选定合法有效。八、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有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送达给原告。九、涉案地块项目征收评估初步结果公示及其公示图;证明2014年3月21日评估机构及安徽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将涉案地块的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在征收现场公示栏予以公示。十、关于要求对林启昌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由于原告始终坚持超出合法标准的补偿请求,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十一、《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2号)及送达回证和公示图;证明由于原告始终坚持超出合法标准的补偿请求,被告依法对其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5月21日将其送达给原告,且于当日在征收现场公示栏予以公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八、十、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八、十一合法性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南陵县汽车东站基础设施较落后,大量房屋年久失修,交通条件早已无法满足县城发展的需要,为了建设更加适宜生活和工作的和谐城市,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和提高城市竞争力,被告拟对南陵县汽车东站进行改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6号)》。因被征收户意见不一致或部分征收户放弃投票,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8月28日征收部门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安徽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评估机构,并经过了公证。估价公司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华瑞估报字(2013)010013-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2012年8月16日的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570元,总计888479元。于2014年4月9日依法送达,依据规定在征收现场公示栏内及原告征收房屋处公布补偿结果。被告在和原告沟通中告知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2号),该决定确定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为888479元,附属物补偿为7516元,搬迁费915元,停产停业费9147元,合计货币补偿906057元。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为金色水岸C区2号楼沿南翔路营业房一间以及差价金额,并告知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5月21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认为如果接受该不合理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基本财产权将失去法律保障,于2014年7月17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2号),原告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是南陵县2012年城建重点实施项目之一,被告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其履行征收行为职权合法,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登记备案,并要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系列工作后,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1、被告征收房屋并非完全为公共利益,而是为商业开发。南陵县汽车东站改造征收项目是根据南陵县城市规划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为城建重点实施项目之一,非为商业开发。2、《决定书》依据的补偿方案明显违反公正公平。对涉案地块上房屋的补偿方案是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被告在收到该补偿方案异议后,经过细致研究,最终为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为了国有资产不流失,最终作出了涉案补偿方案。3、对剥夺了原告申辩、救济权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现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4、关于听证问题,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听证未有要求,未举行听证并未违反该《条例》。5、拆迁许可证的问题,因该地块由政府征收,政府已下达《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6号)》,故不需要拆迁许可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启昌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5月21日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2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启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武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巧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