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圣兵与卢志辉、张友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兵,卢志辉,张友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刘圣兵,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友财,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刘圣兵与被告卢志辉、张友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张友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枝南,被告卢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兵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圣兵经老乡余某介绍到被告卢志辉、张友财共同经营的塑料米加工厂工作,原告刘圣兵被安排从事将废塑料拖进搅拌器进行破碎的工作。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圣兵突然被废塑料压倒,原告刘圣兵的左脚被搅拌器搅伤。受伤后,被告卢志辉将原告送往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刘圣兵左前足毁损伤。出院后,原告刘圣兵被送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安装义肢。因两被告只支付原告刘圣兵的住院医疗费及安装义肢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志辉、张友财赔偿原告刘圣兵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安装义肢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30829.41元。被告卢志辉辩称,原告刘圣兵与被告卢志辉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老乡余某向被告张友财承揽加工废塑料,并雇请原告刘圣兵来上班,原告刘圣兵与余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圣兵在劳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志辉去医院交的钱也是被告张友财的钱。因被告卢志辉不是加工厂的老板,只是被告张友财雇请的管理人员,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卢志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财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刘圣兵经老乡余某介绍到南靖县金山镇后眷村黄潭组的废塑料加工厂从事塑料破碎工作。2013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刘圣兵在劳动过程中左脚不慎被搅拌器搅伤。受伤后,被告卢志辉将原告刘圣兵送往漳州市金峰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刘圣兵左前足毁损伤,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药费计人民币21854.53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圣兵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康复理疗及装配义肢训练,费用计人民币28500元。原告刘圣兵去住院治疗及装配义肢均由被告卢志辉接送,并由被告卢志辉交纳全部费用。另查明,废塑料加工厂是被告卢志辉、张友财共同创办,该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手续,工人工资是按加工量计算,每吨人民币260元,生产加工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场地都由加工厂提供。原告刘圣兵为加工厂提供劳务期间,加工厂从未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也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设备。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为:刘圣兵装配假肢费用为66840元。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圣兵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圣兵提供的漳州市金峰医院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南靖县金山镇司法所证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证明及票据,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卢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刘圣兵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确定为21854.53元,有原告刘圣兵提供的漳州市金峰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误工费。原告刘圣兵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1333.33元,以每天147.61元标准计算280天,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刘圣兵系农村居民,应按每天88.74元标准计算274天(至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24313.76元。三、护理费确定为7099.2元。住院及康复期间以每天88.74元标准计算80天(住院41天及康复理疗3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00元,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80天。五、交通费。原告刘圣兵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刘圣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乘车起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人民币500元给予支持。六、营养费确定为2185.4元,按医药费21854.53元的10%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圣兵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9473.6元,因原告刘圣兵为农村居民,因其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七级,故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圣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装配假肢费用。原告刘圣兵请求数额为人民币66840元。因根据假肢装配评估鉴定报告,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圣兵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3866.4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刘圣兵作为从事塑料破碎工作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但其在破碎废塑料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左脚被机器压砸,对于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志辉、张友财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原告刘圣兵在提供劳务期间,两被告没有对其进行相应培训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两被告对原告刘圣兵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刘圣兵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706.54元(233866.49元*70%),扣除已经交纳的费用人民币50354.5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刘圣兵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3352.01元。被告卢志辉主张其是被告张友财雇请,与原告刘圣兵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卢志辉从加工厂租赁场地到生产管理及销售过程,全部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刘圣兵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出院,也是被告卢志辉接送并交纳全部费用,而且在原告刘圣兵出院后,支付其工资3100元,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辉、张友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圣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52.01元。二、驳回原告刘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1元,由原告刘圣兵负担人民币1214元,被告卢志辉、张友财负担人民币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审 判 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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